第二章 宪法修改的程序

《比较宪法》·王世杰
各国宪法有刚性与柔性两类;柔性宪法,其修改与普通法律相同,用不着说明。下面所述自以刚性宪法的修改为限。各国刚性宪法关于修改程序的规定,彼此仍多歧异。为说明的便利起见,我们可以把这个程序,分作三层讨论:(一)提案程序;(二)议决程序;(三)公布程序。 第一节 提案程序 一 提案权 有些宪法,为增加宪法修改的困难起见,即对于提出修改案之权,亦设有严重的限制;因之,享有普通法律提案权的机关,却不享有修改宪法的提案权。日本宪法之所规定,即最著的一例:依照该宪的规定,法律案虽可由政府或议会议员提出,宪法修改案,则惟天皇始得提出于议会。 (1) 但是此类限制究属例外,一般宪法,大率承认凡享有普通法律提案权之人,也就享有宪法修改的提案权。有些采用创制的国家,甚且承认公民享有宪法修改的提案权——即所谓制宪的创制——而不承认公民享有普通法律的提案权——即所谓立法的创制。 (2) 二 原则的决定 有些国家,于宪法修改案交付议决机关讨论以前,尚设有一种中间程序;设立这种程序的目的,不在决定宪法应如何修改,只在决定宪法条文究竟应否修改。这便是我们所谓原则的决定。宪法修改问题,经过了这个程序,乃提付议决机关,使从事于宪法修改的讨论与决定。各国采取这种程序的原因,无非欲郑重修宪的讨论,兼以减少最终的制宪机关的麻烦。除采用公民直接立法的国家而外,凡采用这种中间程序的国家,无不以这种原则的决定,付诸议会。但是这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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