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宪法修改的可能性

《比较宪法》·王世杰
第一节 宪法的固定性 从法律上说,十七八世纪的人往往将宪法看做一种国家成立的契约,认其成立系由于人民的相互承诺。如以此种见解为根据,则宪法固不必含有不可变性,因为契约并不含有不可变性。不过宪法既为一种契约,而依18世纪许多人的观念,缔约者又为全体人民,则变更宪法,势亦必如瑞士18世纪公法学者华特尔(Vattel)所云,有取得人民全体同意的必要。果然,宪法在形式上纵然不具有不可变性,实际上势必永远不能变易;因为人民全体的同意是一个不可实现的条件。华特尔鉴于此种困难,遂亦承认宪法可由多数决定修改;但对于宪法修改不能表示同意的少数人民,仍认为应许其脱离国家,以解除契约上的一切束缚。实际上,这自然也是不易见诸实施的一种办法。今人观念,不认宪法为契约,而认宪法为法律;不认制宪为立约行为,而认制宪为立法行为;不认国家的产生基于宪法的创造;而只认国家的机关及其职权基于宪法的创造。依着这种见解,宪法便和普通法律一样:普通法律可由普通立法者决定其变更的程序,宪法也可以由制宪者决定其变更的程序。因此,宪法无论在形式上或在实际上,都不含有不可变性。 以上所述,还不过是纯从法律上的立场而言。从政治上的立场而言,社会的情状既随时代而不断地变更,规定社会组织的任何法律自亦不能不随时代而变更。如果我们坚认宪法为一成不易之法,积时既久,宪文终必徒成具文;甚或因宪文无从修改之故,而酿成剧烈的革命。革命的事实一经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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