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法院
《比较宪法》·王世杰
第一节 法院职务的性质 普通称法院为司法机关,称法院的职权为司法权。我们如欲研究法院职务的性质,第一自应研究何为司法权;第二便应研究法院的职务,是否仅以行使司法权为限。 自孟德斯鸠创三权分立之说而后,论者大率认司法权的性质与行政立法两权的性质截然不同。然晚近论者,对于此种见解,却不无深持异议之人。他们以为国家的职务,严格地讲,只有两类:一为制定法律,即所谓立法权;一为执行法律,即所谓行政权。司法权亦只在执行法律,其根本性质,固与行政权相同。此种见解虽亦不无见地,但司法与行政即令同具执行法律的性质,亦初非毫无差异:司法权为对于诉讼事件的审判权,审判权的行使虽在执行使法律,然依现代一般国家所承认的“不告不理”的原则,则法院之行使司法权,固只是被动的执行法律。而行政机关之行使行政权,却常是自动的执行法律。所以行政与司法两种职权,纵同具执行法律的性质,固仍不失为相异的两职权。 但是司法权虽与行政权及立法权显然有别,而现代各国法院的职务,却非绝对的仅以行使司法权为其范围。各国法院,除处理诉讼事件而外,亦尚有兼理若干种“非讼事件”者;如遗嘱的执行、婚姻及不动产等的登记等等。这里,法院的职务不免涉及单纯的行政事务。复次,法院于受理诉讼案件时,如法律对于该项案件并无明文规定,各国法律或习惯,往往承认法官得依据公理或常识以行使裁判。此种裁判,已不免近于立法。假使法院的判例,对于未来案件能如英美等国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