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 《中华民国临时约法》(民国元年三月十一日公布)
《比较宪法》·王世杰
第一章 总纲 第一条 中华民国由中华人民组织之。 第二条 中华民国之主权,属于国民全体。 第三条 中华民国领土为二十二行省、内外蒙古、西藏、青海。 第四条 中华民国以参议院、临时大总统、国务员、法院行使其统治权。 第二章 人民 第五条 中华民国人民一律平等,无种族、阶级、宗教之区别。 第六条 人民得享有下列各项之自由权: 一 人民之身体,非依法律,不得逮捕、拘禁、审问、处罚; 二 人民之家宅,非依法律,不得侵入或搜索; 三 人民有保有财产及营业之自由; 四 人民有言论、著作、刊行及集会、结社之自由; 五 人民有书信秘密之自由; 六 人民有居住迁徙之自由; 七 人民有信教之自由。 第七条 人民有请愿于议会之权。 第八条 人民有陈诉于行政官署之权。 第九条 人民有诉讼于法院受其审判之权。 第十条 人民对于官吏违法损害权利之行为,有陈诉于平政院之权。 第十一条 人民有应任官考试之权。 第十二条 人民有选举及被选举之权。 第十三条 人民依法律有纳税之义务。 第十四条 人民依法律有服兵役之义务。 第十五条 本章所载人民之权利,有认为增进公益、维持治安或非常紧急必要时,得以法律限制之。 第三章 参议院 第十六条 中华民国之立法权,以参议院行之。 第十七条 参议院以第十八条所定各地方所选派之参议员组织之。 第十八条 参议员,每行省、内蒙古、外蒙古、西藏各选派五人,青海选派一人;其选派方法,由各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