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公民罢免权
《比较宪法》·王世杰
在民权发达的各国,公民的权利,除却选举、复决与创制外,尚有“罢免”(recall)。在欧战以前,罢免制仅行于瑞士各邦及美国各邦。欧战以后,欧洲各国如德国,如拉特维亚,其宪法亦尝采纳此制;在苏联则此制更为盛行。 一 罢免的意义及形式 凡直接民权皆须采用投票的方式,罢免权亦非例外。罢免者即公民举行投票,以决定一部分公民所要求罢免的议员、公务员或法官,是否应令继续任职,或立予免职处分。所以公民有罢免权,则对于议员、公务员或法官,即可行使一种直接的制裁。至于罢免的制度,则可分为下述的三种: 其一,为适用于议会议员的罢免制。此种罢免制,亦有两种不同的形式。或则承认一个选举区中的选民,满若干人时,对于其本区的议员,得要求本区选民全体投票,以罢免其职务,而另选他人补充。所以此种罢免,仅系适用于议员个人的一种罢免制度。美国各邦对于议员所采用的罢免制均属此类。或则承认全国选民满若干人时,对于议会全体,得要求全国选民投票解散,而举行新议会的选举。所以此种罢免,实等于公民团体之解散议会。瑞士各邦久已采用此种罢免的形式(名为Abberufung);普鲁士1920年《宪法》亦采用之(该宪第十四条)。 其二,为适用于行政官吏的罢免制。瑞士各邦及美国各邦,对于民选的行政官吏,亦有承认其本选举区的公民,得以要求本区公民全体投票,以罢免其职务者。盖民选的行政官吏其性质原可认为与议会议员相似,故亦可援用罢免为制裁。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