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公民选举权
《比较宪法》·王世杰
第一节 选举权的性质 所谓公民的选举权,即是公民得以书面的或非书面的方法,选举国家立法机关或其他机关的人员的权能。这种权能的本性,究竟是公民的一种权利,还是公民的一种职务,学者间颇有些不同的议论。 一 选举权为国民的固有权利说 在18世纪法国大革命期内,有一部分人将选举权完全看做国民的一种固有权利。所谓固有权利,即国民当然享有的权利,既无须国家宪法或法律赋予,也不是国家宪法或法律所能剥夺。这种理论,乃根据卢梭的主权论;卢梭以为主权既在全体的国民,则为表示全体国民的共同意志起见,自然非由全体国民参加投票不可,也自然非全体国民有选举权不可。 (1) 承认此种理论,便发生两种重大结果:第一,选举权既为国民的固有权利,则不论在何种社会与何种时代,一切国民俱须享有此权。凡幼年人,或有精神病的人,或犯罪者,或因其尚无表示意志的能力,或因其显然有妨害社会生活的事迹,自然仍可除外;但除此而外,国家便不能任意剥夺国民的选举权。第二,选举权既为国民的固有权利,则享有此权者,便有行使与不行使此种权利的自由;换言之,即选民应有投票与不投票的自由。 固有权利说,在理论上既不免过于虚玄;就实际的利益讲,其两种应有的结果,亦不能使我们赞许。倡导此说者,原意只在对抗十七八世纪欧洲各国的选举制度,因为当时的选举权,限于贵族、僧侣及有产阶级,而不及于一般的人民。这种限制,自然应予取销;但因而倡导固有权利之说,则亦不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