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人民的基本权利
《比较宪法》·王世杰
何种权利应认为个人的基本权利,这自然随着时代的思潮与各国制宪者的见解而异。各国宪法有将次述三类权利一概视为个人的基本权利者,亦有不尽视为基本权利者。第一类为消极的基本权利,即人身自由、言论自由、信教自由、集会自由等各种个人自由。为使个人知识、道德与身体上的优性,得以尽量发展,国家对于这些自由,负有不加侵犯与防止侵犯的义务。所以这一类权利,亦可谓为国家对于个人的消极义务。第二类权利,可以谓为积极的基本权利,亦有称为受益权者,如受国家供给最小限度的教育权利,及失业时或灾害时受国家救济之权等。为谋个人知识、道德与身体上优性的发育,有时候国家尚须对于个人,积极地履行若干种活动;国家的这种积极义务,便构成我们之所谓个人的积极权利。第三类就是参政权,如选举权、被选举权、复决权、创制权、直接罢免权等。这类权利,以参预国家意思的构成与国家意思的执行,为其内容。这一类权利与第一、第二两类权利也可以说是有目的与手段的关系,因为没有这一类权利,第一、第二两类权利也许无从实现。 在18世纪法兰西大革命时期,一般人士,辄以参政权与个人各种自由,含有一个根本差别:他们认个人自由为先国家而存在的“人权”,应为一切人民所享有,不能因年龄、性别或其他任何资格而有差异;至于参政权的赋予与否,他们却认为可随年龄、知识、道德等资格而定。换句话说,个人自由是普及的权利,参政权则不必普及于一般人民。所以法国1789年《人权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