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人民的基本义务
《比较宪法》·王世杰
前章所述,只是人民的权利。国家所以必须承认那些权利,乃因为那些权利为个人优性发展的条件。然个人优性的发展,亦非单单由国家承认那些条件之所可实现。为使个人优性得以发展起见,国家尚不能不强迫人民履行若干种义务。所以现代一般国家的宪法,于宣示个人权利而外,往往同时宣示人民的义务。 在1789年法兰西制宪时代,即有少数人主张于《人权宣言》中,宣示人民的义务;但此议初未为当时人士所容纳。 (1) 法兰西第三年(即1795年)《宪法》,则已以权利与义务并举,其第一章的标题即称“人民权利与义务的宣告”。这便是近代宪法并举人民权利与义务的起源。1848年法兰西《宪法》,本带社会主义的色彩,所以亦以权利与义务并列。1918年欧战结束后,欧洲各国的新宪法,大率模仿1919年的德宪,德宪固对于个人权利与义务各为冗长的规定者。 法兰西大革命时代的宪法,虽已有关于个人义务的宣示,但其所宣示者固极简单。第三年宪法所列举的个人义务,综合言之,便不外(一)服从法律,(二)尊重财产,(三)负担租税,与(四)捍卫国家数项。 (2) 这几项义务,自然是个人必须负担的义务;因为人民如果不负担这些义务,国家的组织与社会的秩序,根本就无可创造或维持,而个人一切自由,亦无从保障。 晚近宪法所宣示的人民义务,其范围往往较前时为大。第一,依18世纪时代人士的观念,财产权是个人的权利,个人的义务只在尊重他人的财产权;但按近今许多国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