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

《比较宪法》·王世杰
在现代国家的宪法中,规定个人基本权利及基本义务的条文,大都成一重要部分。“基本权利”及“基本义务”尚非一般宪法所习用的名词。 (1) 我们称用“基本”二字,无非要表示这些权利,是各国制宪者所认为个人必不可缺少的权利;这些义务,是他们所认为个人必不能免除的义务。 现代宪法,固大都设有关于权利义务的章节,但如本书前编第一章第一节所述,亦有完全不设这类规定者。不主张于宪法内设置这类规定者,其理由不外两层:或则认这类规定为无益,或则认这类规定含有危险性。法国1789年制宪时代,议会中有一小部分人反对以《人权宣言》列入宪法;德国1919年制宪时代,议会中亦有一小部分人反对于宪法中规定个人的权利及义务:他们就大致抱着这种见解。法国1875年《宪法》(即现行宪法),与德国1871年《宪法》之完全省去这类规定者,大致也是基于这种见解。何谓无益?盖个人的权利,无论如何充分,总不能不有一种限制——即甲于行使某种权利时,必不能妨害乙之行使那种权利。因此,宪法上所规定的权利,在原则上无论如何正当,实际上总还需要普通法律给以具体的规定;宪法本文决不能规定得十分具体。在无普通法律给以具体规定以前,论者以为那些权利,实际上便不能行使,那些权利实际上不过是一种约言。权利如此,义务也是如此。这就是论者认为无益的一个理由。再者,任何权利,如果不受法庭的保障,实际上便同虚设。德法等国对于违反宪法的普通法律,既不承认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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