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县之下级组织

《民国政制史》·钱端升
县之下级组织,自清末以来,有分为一级者,有分为数级者,惟其组织除民七后山西省之区,及二十三年后“剿匪”省份设署之区,为下级地方行政机关外,皆为地方自治关体,兹分述如下: 第一节 民三以前县之下级组织——城镇乡 民国三年以前,各省县之下级组织可分为两种:一则为沿清末之制者将县之下级地方分为城镇乡。一则为各省自为制者〔1〕将县之下级地方分为市乡,然实际上两者亦大同小异。仅将城镇改名为市而已。 清光绪三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颁布城镇乡地方自治章程以为初级自治,嗣后各省渐事推行。民国成立各省多相沿未改,直至民国三年始行停办。 城镇乡皆为自治之初级,在县之下,为一级制,惟城镇以下设区者则为二级制。城为府厅州县治之城厢地方。镇为人口满五万以上之市镇村庄屯集等各地方。乡之地方与镇同,惟人口不满五万。其区域皆以各地方固有之境界为准。 凡于城镇乡内,现在住所或寓所者,均为城镇乡居民。居民备有一定之资格则为选民,选民有选举自治职员之权〔2〕。 城镇乡自治之事权为办理本地方之教育、卫生、道路、工程、农工、商务、慈善、公共营业,因办理以上诸事项之筹集款项,以及因本地方习惯向归绅董办理,素无弊端等事项。 城镇乡自治组织,以县知事为监督,县知事对之有纠正检查等权,并有呈请省行政长官,解散城镇乡议事曾董事会及撤销自治职员之权。镇之自治组织,已详第四编市制,故从略,兹仅述乡之组织如下: 乡之自治组织其自治议决机关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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