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北京政府时代之市制

《民国政制史》·钱端升
第一节 清末城镇乡地方自治章程 清末应时势之要求,倡行变法,注意及于地方自治。光绪三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民政部奏拟地方自治章程,咨送宪政编查馆核议。三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城镇乡地方自治章程颁布,计九章共一百十二条。此时,清室已无举办地方自治之诚意,认“自治之事渊源于国权,国权所许而自治之基乃立,由是而自治规约不得牴牾国家之法律,由是而自治事宜不得抗违官府之监督,故自治者乃与官治并行不悖之事,绝非离官治而孤行不顾之词”〔1〕,因此城镇乡地方自治章程开宗明义即确立自治名义,认“地方自治以专办地方公益事宜辅佐官治为主,按照定章,由地方公选合格绅民,受地方官监督办理”〔2〕。与该章程同时公布者,尚有城镇乡地方自治选举章程,当时规定,地方自治于七年内完全实现,至辛亥时,该章程已在多处实施。 第一项 城镇之地位 城镇乡地方自治章程第二条,明定城镇乡成立之条件,凡府厅州县治城厢地方为城,其余市镇村庄屯集等地方人口满五万以上者为镇,人口不满五万者为乡。城固为市,而镇亦与市同。 城镇自治之范围(即市之职务),以列举法规定如下:(一)学务,(二)卫生,(三)道路工程,(四)农工商务,(五)善举,(六)公共营业,(七)因办理自治事宜筹集款项等事,及(八)其他因本地方习惯向归绅董办理素无弊端之各事。 地方自治已应受地方官监督办理,监督之权亦有规定。监督之方法,计有查明并纠正自治机关有无违背章程之处,令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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