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 《中华民国宪法草案》(民国二十五年五月五日宣布民国二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修正)

《比较宪法》·王世杰
中华民国国民大会,受全体国民付托,遵照创立中华民国之孙先生之遗教,制兹宪法,颁行全国,永矢咸遵。 第一章 总纲 第一条 中华民国为三民主义共和国。 第二条 中华民国之主权属于国民全体。 第三条 具有中华民国之国籍者为中华民国国民。 第四条 中华民国领土为江苏、浙江、安徽、江西、湖北、湖南、四川、西康、河北、山东、山西、河南、陕西、甘肃、青海、福建、广东、广西、云南、贵州、辽宁、吉林、黑龙江、热河、察哈尔、绥远、宁夏、新疆、蒙古、西藏等固有之疆域。 中华民国领土非经国民大会议决,不得变更。 第五条 中华民国各民族均为中华国族之构成分子,一律平等。 第六条 中华民国国旗定为红地,左上角青天白日。 第七条 中华民国国都定于南京。 第二章 人民之权利义务 第八条 中华民国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九条 人民有身体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得逮捕、拘禁、审问或处罚。 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者,其执行机关应即将逮捕拘禁原因,告知本人及其亲属,并至迟于二十四小时内移送于该管法院审问;本人或他人亦得声请该管法院于二十四小时内向执行机关提审。 法院对于前项声请,不得拒绝;执行机关对于法院之提审,亦不得拒绝。 第十条 人民除现役军人外,不受军事裁判。 第十一条 人民有居住之自由,其居住处所,非依法律,不得侵入、搜索或封锢。 第十二条 人民有迁徙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得限制之。 第十三条 人民有言论、著作及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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