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 《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民国二十年六月一日公布)
《比较宪法》·王世杰
国民政府本革命之三民主义,五权宪法,以建设中华民国。既由军政时期入于训政时期,允宜公布约法,共同遵守,以期促成宪政,授政于民选之政府。兹谨遵创立中华民国之中国国民党总理遗嘱,召集国民会议于首都,由国民会议制定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如下: 第一章 总纲 第一条 中华民国领土为各省及蒙古、西藏。 第二条 中华民国之主权属于国民全体。 凡依法律享有中华民国国籍者,为中华民国国民。 第三条 中华民国永为统一共和国。 第四条 中华民国国旗定为红地、左角上青天白日。 第五条 中华民国国都定于南京。 第二章 人民之权利义务 第六条 中华民国国民,无男女、种族、宗教、阶级之区别,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七条 中华民国国民,依建国大纲第八条之规定,在完全自治之县,享有建国大纲第九条所定选举、罢免、创制、复决之权。 第八条 人民非依法律不得逮捕、拘禁、审问、处罚。 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者,其执行逮捕或拘禁之机关,至迟应于二十四小时内,移送审判机关审问;本人或他人并得依法请求于二十四小时内提审。 第九条 人民除现役军人外,非依法律不受军事审判。 第十条 人民之住所,非依法律不得侵入、搜索或封锢。 第十一条 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 第十二条 人民有迁徙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得停止或限制之。 第十三条 人民有通信、通电秘密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得停止或限制之。 第十四条 人民有结社、集会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得停止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