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 《中华民国国民政府组织法》(民国二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公布)
《比较宪法》·王世杰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国民政府依据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制定中华民国国民政府组织法。 第二章 国民政府 第二条 国民政府总揽中华民国之治权。 第三条 国民政府统率陆海空军。 第四条 国民政府行使宣战、媾和及缔结条约之权。 第五条 国民政府公布法律,发布命令。 第六条 国民政府行使大赦、特赦及减刑、复权。 第七条 国民政府授与荣典。 第八条 国民政府以下列五院独立行使行政、立法、司法、考试、监察五种治权: 一 行政院; 二 立法院; 三 司法院; 四 考试院; 五 监察院。 前项各院得依据法律发布命令。 第九条 国民政府于必要时,得设置各直属机关,直隶于国民政府;其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十条 国民政府设主席一人,委员二十四人至三十六人。各院设院长、副院长各一人,由中国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选任之。 第十一条 国民政府主席为中华民国元首,对内对外代表国民政府。但不负实际政治责任。 第十二条 国民政府主席不得兼其他官职。 第十三条 国民政府主席任期二年,得连任一次。但于宪法颁布时,应依法改选之。 第十四条 国民政府所有命令、处分以及关于军事动员之命令,由国民政府主席署名行之。但须经关系院院长、部长副署,始生效力。 第十五条 宪法未颁布以前,行政、立法、司法、考试监察各院各自对中国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负责。 第三章 国民政府委员会 第十六条 国民政府委员会以国民政府主席及委员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