斩罪

《明代律例汇编》·律例汇
1.盐徒聚众十人以上,撑驾大船,擅用兵仗响器,拒敌官兵,若杀人,及伤三人者,比照强盗得财律。 2.聚众十人以下,原无兵仗响器,拒敌伤至二人以上,为首者。 3.擅杀平人,及被虏逃回人口,冒作贼级报功者,以故杀论。 4.各府州县与卫所同住一城,遇贼攻围,不行固守,及守备不设,被贼攻陷城池,刼掠焚烧者。卫所掌印,与专一捕盗官,俱比照守边将帅失陷城寨者律。若原无设有卫所,但有专城之责者,掌印、捕盗官,亦照前律。 5.私卖硝黄与外夷,及边海贼寇,为首者,比私将军器出境因而走泄事情者律。 6.盗沿边沿海银三百两,粮四百石,草八千束,钱帛等值银二百两以上,漕运钱粮银三百两,粮六百石以上,系监守者。 7.强盗伤人而未得财,比照抢夺伤人律。 8.纠众发冢起棺,索财取赎者,比依强盗得财律。

本章导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