读例存疑卷十六
《读例存疑》·薛允升
戸律钱债 违禁取利 费用受寄财产 得遗失物 违禁取利:巻首 凡私放钱债及典当财物,毎月取利,并不得过三分。年月虽多,不过一本一利。违者,笞四十,以余利计赃。重(于笞四十)者,坐赃论。罪止杖一百。 ○若监临官吏,于所部内举放钱债,典当财物者,(不必多取余利,有犯即)杖八十。违禁取利,以余利计,赃重(于杖八十)者,依不枉法论。(各主者通算,折半科罪,有禄人三十两无禄人四十两,并杖九十。毎十两加一等。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并追余利给主。(兼庶民官吏言)其负欠私债,违约不还者,五两以上,违三月笞一十。毎一月加一等,罪止笞四十。五十两以上,违三月笞二十。毎一月加一等,罪止笞五十。百两以上,违三月笞三十。毎一月加一等,罪止杖六十。并追本利给主。 ○若豪势之人(于违约负债者)不吿官司,以私债强夺去人孳畜产业者,杖八十。(无多取余利,听赎不追。)若估(所夺畜产之)价过本利者,计多余之物,(罪有重于杖八十者,)坐赃论。(罪止杖一百,徒三年。)依(多余之)数追还(主)。 ○若准折人妻妾子女者,杖一百。(奸占加一等论。)强夺者加二等,(杖七十,徒一年半。)因(强夺)而奸占妇女者,绞(监候。所准折强夺之)人口给亲,私债免追。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顺治三年添入,雍正三年删改,乾隆五年増修。 《示掌》云,监临官系有禄人,不枉法,赃一百二十两以上,应绞。小注,罪止杖流者,所谓与名例罪不同者,依本条是也。存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