读例存疑卷二十六
《读例存疑》·薛允升
刑律之二贼盗上之二 强盗 强盗: 凡强盗已行而不得财者,皆杖一百,流三千里。但得(事主)财者,不分首从,皆斩。(虽不分赃亦坐。其造意不行,又不分赃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伙盗不行,又不分赃者,杖一百)。 ○若以药迷人图财者,罪同(但得财皆斩), ○若窃盗临时有拒捕及杀伤人者,皆斩(监候得财不得财皆斩,须看临时二字)。因盗而奸者,罪亦如之(不论成奸与否,不分首从)。共盗之人,不曾助力,不知拒捕杀伤人及奸情者,(审确)止依窃盗论(分首从,得财不得财)。其窃盗事主知觉,弃财逃走,事主追逐,因而拒捕者,自依罪人拒捕律科罪 ○(于窃盗不得财本罪上加二等,杖七十。殴人至折伤以上,绞。杀人者斩。为从各减一等。凡强盗自首,不实不尽,只宜以名例自首律内,至死减等科之,不可以不应从重科断。窃盗伤人自首者,但免其盗罪,仍依鬪殴伤人律论)。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顺治三年添入,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按强盗共谋不行,又不分赃,及造意不行,又不分赃者,律倶无明文,是以向来办理,倶照窝主律内,造意不行,又不分赃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伙盗不行,又不分赃者,杖一百科断。但有成案,而无例款,殊属疏漏,因増入注内。 条例 强盗一,强盗杀人、放火、烧人房屋、奸污人妻女、打劫牢狱、仓库及干系城池衙门,并积至百人以上,不分曾否得财,倶照得财律斩,随即奏请审决枭示(凡六项有一于此,即引枭示,随犯摘引所犯之事。)若止伤人而未得财,首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