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五·户政·保险第六十六

《盛世危言》·郑观应·〔清代〕
保险有三等:一水险,二火险,三人险。水险保船载货,火险保房屋、货栈,人险保性命、疾病。盖所谓保险者,不过以一人一身之祸派及众人。譬一人房屋或行船遇险,由公司赔偿,而公司之利仍取之于人。如保房屋一千座,其中一座失险,则以九百九十九座之利银偿还遇险之一座,在公司不过代为收付,稍沾经费而已。人险亦然。大抵人生之寿,通算以四十岁为限,若至四十岁尚未命终,则以前每年所收之保银一概给还。且其人业经保险,若未至所保之期无故而死,则可得巨款,除丧葬外,尚有盈余。此等便宜之事,亦何乐而不为乎?货物保险,非独寻常之时,即遇战事、盗劫,凡意外之灾,皆可以保,惟价分数等:在兵祸中保险,其价最昂,较寻常须加数倍;其盗劫等事次之,然亦与寻常保险不同,缘此等事非意料所可及也。 惟保险之法一行,每有奸商故将货物之价多报,以冀物失船沉,得以安稳获利。此等天良丧尽之徒,虽国家严禁,不啻三令五申,而利之所在,人必趋之,仍多尝试。亦有将房屋托保,故付祝融者。公司中遇此等之人,别无善法防范,惟有付之一叹而已。 按保险之事始于明嘉靖二年,意大利国亦踵行之,皆由国家所保。其时每有奸商故将船只沉失于大洋之中,船中之人、船中之物尽付波臣,惟奸商预留逃命之地,乘船而回,向国家索赔。如是者岁有其人,后经查出重办,此风渐革。若火险、人险则始于康熙四十年。至乾隆二十七年,伦敦又设一保险公司,专保人险。故同是保险,而所保不同。兹将章程分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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