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明會典卷之一百七十一
《大明会典》·李东阳
律例十二【刑律四】 捕亡 應捕人追捕罪人 凡應捕人、承差追捕罪人、而推故不行、若知罪人所在而不捕者、減罪人罪一等。限三十日內能自捕得一半以上、雖不及一半、但所獲者最重、皆免其罪。雖一人捕得、餘人亦同。若罪人已死、及自首各盡者、亦免罪。不盡者、止以不盡之人為坐。其非應捕人、臨時差遣者、各減應捕人罪一等。受財故縱者、不給捕限、各與囚同罪。贓重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 罪人拒捕 凡犯罪逃走拒捕者、各於本罪上加二等。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毆人至折傷以上者、絞。殺人者、斬。為從者、各減一等 ○若罪人持杖拒捕、其捕者格殺之、及囚逃走、捕者逐而殺之、若囚窘迫而自殺者、皆勿論 ○若已就拘執及不拒捕而殺、或折傷者、各以殺傷論。罪人本犯應死而擅殺者、杖一百 獄囚脫監及反獄在逃 凡犯罪被囚禁而脫監、及解脫自帶枷鎖、越獄在逃者、各於本罪上加二等。因而竊放他囚、罪重者、與囚同罪。並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本犯應死者、依常律 ○若罪囚反獄在逃者、皆斬。同牢囚人、不知情者、不坐 □各府州縣掌印巡捕官、但有死罪重囚越獄、三名以上、俱住俸戴罪、勒限緝拏。六名以上、調用。十名以上、降一級。十五名以上、降二級。通限三箇月以裏、有能盡數拏獲者、免罪。衛所官、遇有失囚、亦照前例。若偶因公事他出、致有疏虞者、減見在主守之人罪各一等。其兵備守巡官、係駐劄處所、失事二次、參奏罰治。撫按官、有隱匿不以實聞者、聽部院該科參究 徒流人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