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六八呈同治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一一七○一--七

《淡新档案选录行政编初集》·佚名
被告住做状自稿 干证住歇家 地保住认戳 具呈人铺户陈恒裕号,住竹南一保中港街,同安属、离城二十五里 经承代书原差 戳记 淡水分府陈、给粤籍代书,申民□戳记(注一) 具呈状人铺户陈裕号,年岁,住中港街抱告陈忠年卅岁系本告辛劳住为实系己物,并非冒认,催乞迅饬查验,实给、虚坐事。切裕于此十二日,以埋寄有据,图索混禀,具控林妈义等情一案,词备前卷;蒙批录后,不胜骇异。无如该料贰件,系裕修船遗剩,埋寄顶藔「合茂」店后,附近周知。而且该料面凿刻字号,虽然被恶削去,而铁印「恒芳」字号尚在,前经投明总理、暨郊铺人等,查明号据、赈簿,理斥归还于裕收管;是以无事呈控。不料奸恶林妈义图索不遂,串谋口书,混禀瞒耸,到蒙饬封。伏思:物各有主,苟非己物,安敢妄生冒认干咎。宪台为民父母,清廉夙着,奚认以有主之物,而听奸人瞒禀,变价充公。揆之情理,奚堪吃亏,不蒙恩饬查验账簿、号据,给领归还。如有处词冒认,愿甘坐罪。势亟沥情催叩。伏乞大老爷,电察虚实,恩准迅饬查验号据,起封给领,沾恩不朽。切叩。 署台湾北路淡水总捕分府、加十级、纪录十次陈批: 该木料饬封已久,该铺户先时既未呈明,率以事后之词,混请给领。断难取信。仍着遵照前批,毋庸多渎。 私记 同治玖年拾壹月十八日具呈人铺户陈恒裕号 原告于年本月十二日呈批:如果该木料系尔之物,当林妈义争执之时,何不赴案呈告?现经饬封日久,率行混请给还,显见捏词冒认,前据林妈义具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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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章:第二六七呈同治九年十一月十二日一一七○一--六下一章:第二六九谕同治九年十二月九日一一七○一--九《淡新档案选录行政编初集》目录第二五八清册光绪十五年十一月初一日一一六一○--二第二五九移光绪十五年十一月初八日一一六一○--三第二六○申光绪十五年十一月初十日一一六一○--四一第二六一副详及批光绪十五年十一月初四日一一六一○--五第二六二移光绪十六年四月初八日一一六一○--七第二六三单同治九年十月初六日一一七○一--二第二六四禀同治九年十月十一日一一七○一--三第二六五收管状同治九年十月十一日一一七○一--四第二六六呈同治九年闰十月十三日一一七○一--五第二六七呈同治九年十一月十二日一一七○一--六第二六九谕同治九年十二月九日一一七○一--九第二七○函同治十年五月初三日一一七○一--一○第二七一单同治十年五月初四日一一七○一--一一第二七二清单同治十年十月初四日一一七○二--一第二七三单同治十年十月初四日一一七○二--二第二七四分单同治十年十月初四日一一七○二--三第二七五单同治十年十月初四日一一七○二--四第二七六移同治十年十一月初五日一一七○二--五第二七七单同治十年十二月初六日一一七○二--六第二七八函同治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一一七○三--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