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款调查规则
《台湾土地制度考查报告书》
(明治三十一年七月律令第十四号) 凡调查土地,必先定其丈量之尺度、地积之名称定位,而后可以着手丈量。故于设立局所之先,发布「台湾土地调查规则」;即其调查之入手办法也。其规则如左: 第一条:业主之土地,因编制土地清册及地图,得使之各自申报而丈量其地之地面。 第二条:丈量地面所用之尺度,准用明治二十四年法律第三号「度量衡法」之规定,以其尺度一丈三尺为一戈。 第三条:地积之名称定位如左: 丝,甲之万分之一。 毫,甲之千分之一。 厘,甲之百分之一。 分,甲之十分之一。 甲,二十五戈平方。 第四条:于丈量地面认为必要时,得令业主或其代理人莅场。 第五条:土地之业主、境界、种类,由地方土地调查委员会查定之。 对于前项地方委员会之查定有不服者,得声明于高等土地调查委员会受其裁决。 但查定后经过六十日者,不得声明不服。 高等土地调查委员会之组织权限,另定之。 地方土地调查委员会之组织,由台湾总督定之。 备考:明治三十六年于本条之后追加二条,规定再审。 第六条:依第四条规定应莅场而不莅场者,其对于地方土地调查委员会之查定,不得声明不服。 第七条:土地之业主不申报者,其业主权归于国库。 第八条:申报虚伪者,科以十圆以上、百圆以下之罚金。 第九条:依第四条规定应莅场而不莅场者,科以二圆以上、二十圆以下之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