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借贷之质物
《唐代社会概略》·黄现璠
唐代押当物产,称为“贴赁”“贴典”“质”“质当”“质举”“质卖”“倚质”“典质”等,名称不一。《旧唐书》卷九四《李峤传》:“诸田,不得贴赁及质”;《通典·食货志·田制》:“自贴买得田地”;《唐会要》卷八五:“籍张此田,不过汝所贴买耳”;《旧唐书·宪宗本纪》下:“旧第已质于人”,皆属于典质之事。兹分为不动产质、动产质与人质三项言之。 (一)不动产质 唐代田地,依法不得典当,然从役外任,无人守业者,可以通融,《通典·食货·田制》引唐《开元二十五年令》云: 诸田不得贴赁及质,违者财没不还,地还本主。若从外役外任,无人守业者,听贴赁及质。其官人永业田及赐田欲卖及贴赁者皆不在禁例。 除此以外,须得本司许可,然后可以典当。《宋刑统》卷二六《杂律》引唐《开元二十五年令》亦云: 诸家长在……而子孙等,不得辄以奴婢、六畜、田宅及余财物私自质举及卖田宅……其有质卖者,皆得本司支牒,然后听之,若不相同,违而辄与及买者,物即还主,钱没不追。 然 事实上却不如此,人民典当田地,史籍所载不一而足。 贞元十六年四月……郑州,典质良田数顷,及为节度使至镇,各与本地契书,分付所管令长,令召还本主,时论称美。(《旧唐书》卷一四○《卢群传》) 宝历元年四月二十日赦文云:门下……应天下典贴,得人庄田园店等,便合只承户税,本主收赎之日,不得引令式,及言私契,组织贫人。(《文苑英华》卷四三二《赦书四》) 天宝十一载十一月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