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四·验他物及手足伤死第二十四

《洗冤集录》·宋慈·〔宋代〕
律云∶见血为伤。非手足者其余皆为他物,即兵不用刃亦是。 伤损条限∶手足十日,他物二十日。 斗讼 ∶诸啮人者,根据他物法。 元符敕申明《刑统》∶以靴鞋踢人伤,从官司验定∶坚硬,即从他物;若不坚硬,即难作他物例。 或额、肘、膝拶,头撞致死,并作他物伤痕。 诸他物是∶铁鞭、尺、斧头、刀背、木杆、棒、马鞭、木柴、砖、石、瓦、粗布鞋、衲底鞋、皮鞋、草鞋之类。 若被打死者,其尸口眼开,发髻乱,衣服不齐整,两手不拳,或有溺污内衣。 若在辜限外死,须验伤处是与不是在头,及因破伤风灌注致命身死。 应验他物及手足殴伤痕损,须在头面上、胸前、两乳、胁肋傍、脐腹间、大小便二处,方可作要害致命去处。手足折损亦可死,其痕周匝有血,方是生前打损。 诸用他物及头额、拳手、脚足、坚硬之物撞打痕损颜色,其至重者紫黯微肿,次重者紫赤微肿,又其次紫赤色,又其次青色。其出限外痕损者,其色微青。 凡他物打着,其痕即斜长或横长;如拳手打着,即方圆;如脚足踢,比如拳手(寸)〔手〕分寸较大。(凡伤痕大小定作(掌)〔拳〕足他物,当以上件物比定,方可言分寸)凡打着两日身死,分寸稍大,毒瓦斯蓄积向里,可约得一两日后身死;若是打着当下体死,则分寸深重,毒瓦斯紫黑,实时向里,可以当下体死。 诸以身去就物谓之磕。虽着,无破处,其痕方圆;虽破,亦不至深。其被他物及手足伤,皮虽伤而血不出者,其伤痕处有紫赤晕。 凡行凶人若用棒杖等行打,则多先在实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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