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禁
《清会典台湾事例》
康熙五十六年覆准:台湾产米,不许私运出洋贩卖。至漳、泉、厦门等处米少价贵,有船从台湾带米至该处者,准其照时价粜卖。 雍正七年议准:台湾南路、北路一带山口,生番、熟番分界勒石,界以外听生番采捕。如民人越界垦地、搭寮、抽藤、吊鹿及私挟货物擅出界外者,失察之该管官降一级调用,该上司罚俸一年;若有贿纵情弊,该管官革职,计赃治罪。如三年之内民番相安无事,将该管官纪录一次;社甲兵丁人等,该督、抚酌加奖赏。 十年议准:台湾海外重地,文武官弁必互相稽察。若有贪酷乖张以致起衅生事者,如系武职游击、守备以下等官,将不揭报之副将、参将降三级调用,不题参之总兵官降二级调用,不告知督、抚之文职降一级留任;如系文职同知以下等官,将不揭报之道、府降三级调用,不告知督、抚之武职降一级留任。 ——以上见「钦定大清会典事例」卷六百二十九。 乾隆九年谕:『此后台湾武职大小各官创立庄产、开垦草地,永行禁止。倘有托名开垦者,将本官交部严加议处,地亩入官;该管官通同容隐,并行议处』。 二十六年奏准:内地民人无照偷渡台湾者,该地方官拿获人犯,详报该总督、提督讯明由何处出口、入口,一名至九名者,将守口员弁罚俸一年;十名以上,降一级留任;二十名以上,降一级调用。其兵目、澳保在本管汛地拿获者,毋庸给赏。如在洋面拿获偷渡人犯十名以上同船户、客头并获者,赏银四两;每十名以上,照数递加。如偷渡船只尚未出洋,别汛兵目、澳保盘获者,减半赏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