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代之制奴婢
《台湾私法人事编》
太祖洪武五年五月,诏诸遭乱为人奴者复为民: 诏曰:『天下大定,礼仪风俗不可不正,诸遭乱为人奴隶者,复为民;冻馁者,里中富室假贷之;孤寡残疾者,官养之,毋失所』。 十七年,以抄没人口,给军官家为奴。 明初,以罪抄没人口,多分给劲臣家为奴隶;是年合抄札成丁男妇,收充军役,余者给军官为奴。 十九年四月,诏赎河南饶民所鬻子女。 官赎之也;凡女子年十二以上者,不在收赎之限。 惠帝建文四年十月(时成祖已即位),诏从征将士掠民间子女者,还其家。 大祖时,军中俘获子女,多分给功臣为奴婢,至是乃有是诏。 成祖永乐八年正月,诏赎扬州、淮安、凤阳、陈州被水灾军民民所鬻子女。 宪宗成化二年四月,诏赎徐州、河南等处所鬻男女。 巡按御史娄芳言徐州、河南等处人民,鬻卖男女者,沿途成群,价值贱甚,甚至夷人番僧亦行收买。乞出库银帛,赍付巡视御史设法收赎及禁约边关不许番僧人等夹带中国人口出境,仍给价赎还原籍人,巡抚大臣区画牛种,给与耕种。令户部行之。 二十二年,饥民典卖者许自赎。 诏陕西、山西、湖南等处军民,先因饥荒逃移,将妻妾、子女典卖与人者,许典买之家首告,准给原价赎取归宗;其无主及愿留者听,隐匿者罪同。 神宗万历十五年十月,定缙绅家奴婢例。 都察院左都御史吴时来奏:庶人之家不许养奴婢,盖谓功臣家方给赏奴婢,庶民当自服勤劳,故不得存养,有犯者皆称雇工人,初未言及缙绅之家也。且雇工人多有不同,拟罪自当有间。至若缙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