读例存疑卷四十三

《读例存疑》·薛允升
刑律之十九犯奸 犯奸 纵容妻妾犯奸 亲属相奸 诬执翁奸 奴及雇工人奸家长妻 奸部民妻女 居丧及僧道犯奸 良贱相奸 官吏宿妓 买良为娼 犯奸: 凡和奸,杖八十,有夫者,杖九十。刁奸者(无夫、有夫),杖一百。 ○强奸者,绞(监候)。未成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凡问强奸,须有强暴之状,妇人不能挣脱之情,亦须有人知闻,及损伤肤体,毁裂衣服之属,方坐绞罪。若以强合以和成,犹非强也。如一人强捉,一人奸之,行好人问绞,强捉问未成流罪。又如见妇人与人通奸,见者因而用强奸之,已系犯奸之妇,难以强论,依刁奸律。) ○奸幼女十二歳以下者,虽和,同强论。 ○其和奸、刁奸者,男女同罪,奸生男女,责付奸夫收养,奸妇从夫嫁卖,其夫愿留者,听。若嫁卖与奸夫者,奸夫、本夫各杖八十,妇人离异归宗,财物入官。 ○强奸者,妇女不坐。 ○若媒合容止(人在家)通奸者,各减犯人(和、刁)罪一等。 ○(如人犯奸已露,而代)私和奸事者,各减(和、刁、强)二等。 ○其非奸所捕获及指奸者,勿论。若奸妇有孕,(奸妇虽有据,而奸夫则无凭)罪坐本妇。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袁氏(滨)《律例条辨》云,律注内始强终和者,仍以和论。此本律所无,而増例未协也。按注曰,裂衣、损肤及有人闻知者为强。此说是也。然既以裂衣、毁肤、有人闻知为始强之据,又何所见衣破复完,肤创仍复,为终和之据耶。夫相爱为和,女既爱之,又何恨之而诬以为强耶。在被奸者必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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