读例存疑卷四十一
《读例存疑》·薛允升
刑律之十七受赃 官吏受财 坐赃致罪 事后受财 官吏听许财物 有事以财请求 在官求索借贷人财物 家人求索 风宪官吏犯赃 因公科敛 克留盗赃 私受公侯财物 官吏受财: 凡官吏(因枉法、不枉法事)受财者,计赃科断。无禄人各减一等,官追夺除名,吏罢役,(赃止一两)倶不叙用。 ○说事过钱者,有禄人减受钱人一等,无禄人减二等。(如求索科敛吓诈等赃,及事后受财过付者,不用此律。)罪止杖一百,徒二年(照迁徙比流减半科罪)。有赃者,(过钱而又受钱,)计赃从重论。(若赃重从本律)。 此条顺治三年,就明律改定,并添入小注,雍正三年増改。 《集解》。按旧律说事过钱,是罪止杖一百,各迁徙。盖受钱人之罪,虽或止于笞杖,过钱者,亦止于笞杖上减一等、二等,仍坐迁徙,徒罪以其为贪饕之导也。受钱人之罪,虽入于绞,而过钱者,亦止于杖一百迁徙,以其无分受之赃也。其律如此,所以诉讼末条有所得笞杖通论之文。今律改为徒二年,则笞杖通论之文可不用矣。然已有说事过钱与受财人同科之新例,则此条亦不用矣。 □按,究而论之,迁徙固不可为训,而与受同科,亦未见为允协也。 有禄人(凡月俸一石以上者) 枉法赃各主者通算全科。(谓受有事人财,而曲法处断者,受一人财,固全科,如受十人财,一时事发通算作一处,亦全科其罪。若犯二事以上,一主先发已经论决,其它后发,虽轻若等,亦并论之。) 一两以下,杖七十。 一两至五两,杖八十。 一十两,杖九十。 一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