读例存疑卷二十八

《读例存疑》·薛允升
刑律之四贼盗中之二 窃盗 窃盗: 凡窃盗已行而不得财,笞五十,免刺。但得财(不论分赃、不分赃。)以一主为重,并赃论罪。为从者,各(指上得财、不得财言。)减一等。(以一主为重,谓如盗得二家财物,从一家赃多者科罪。并赃论,谓如十人共盗得一家财物,计赃四十两,虽各分得四两,通算作一处,其十人各得四十两之罪。造意者为首,该杖一百。余人为从,各减一等,止杖九十之类。余条准此。)初犯,并于右小臂膊上刺窃盗二字。再犯,刺左小臂膊。三犯者,绞(监候。)以曾经刺字为坐。 ○掏摸者,罪同。 一两以下,杖六十。 一两以上至一十两,杖七十。 二十两,杖八十。 三十两,杖九十。 四十两,杖一百。 五十两,杖六十、徒一年。 六十两,杖七十、徒一年半。 七十两,杖八十、徒二年。 八十两,杖九十、徒二年半。 九十两,杖一百、徒三年。 一百两,杖一百、流二千里。 一百一十两,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 一百二十两,杖一百、流三千里。 一百二十两以上,绞(监候)。 ○三犯,不论赃数,绞(监候)。 此仍明律改定。原律一百二十贯,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无一百二十两以上,绞监候。三犯,不论赃数,绞监候。十九字,康熙年间修改。 《律例通考》云,顺治四年,定窃盗赃一百二十两,绞监候。至康熙十一年,刑科彭之凤题准,増改一百二十两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一百二十两以上者,拟绞监候。 《律例通考》又云,按六赃倶系计赃科罪,即如此条,一两以…

本章导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