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暹罗王国友好条约
《中国近代条约》·佚名
中华民国暹罗王国为建立两国亲睦邦交,增进两国人民相互利益起见, 决定以平等及互尊主权之原则为基础,订立友好条约,为此简派全权代表如左: 中华民国国民政府主席特派: 驻伊朗国特命全权大使李铁铮; 暹罗王国国王特派: 国务总理兼外交部部长蒙‧纳洽王‧赛尼‧卜拉摩; 两全权代表将所奉全权证书互相校阅,均属妥善,议定条款如左: 第一条中华民国与暹罗王国及两国人民间,应永敦和好,历久不渝。 第二条两缔约国有相互派遣正式外交代表之权,此项代表在所驻国应享受国际公法通常承认一切权利、优例及豁免。 第三条此缔约国于彼缔约国领土内共同商定之地方,有派驻总领事、领事、副领事、代理领事之权,此项领事官员应行使国际通例通常承认之职务,并享受国际通例通常承认之待遇。两缔约国领事官员于就职之前,应向所驻国政府取得执行职务证书,但此项证书得由所驻国政府撤回。 两缔约国不得任命经营工商业人民为领事官员。 第四条此缔约国人民得在与任何第三国人民同样条件下,依照彼缔约国适用于一切外人之法律章程,自由出入彼缔约国领土。 第五条此缔约国人民于彼缔约国领土内,关于其身体财产,应享受最经常之保护与安全,并在遵守同样法律章程之条件下,与彼缔约国人民享有同样之权利与优例。 此缔约国人民于彼缔约国领土内,关于各项法律手续司法事件之处理及各种租税之征收与其有关事项,应享受不低于所给予彼缔约国人民之待遇。 第六条此缔约国人民在彼缔约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