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一百六十四 刑法二
《通典》·杜佑·〔唐代〕
刑制中 (晋 东晋 宋 齐 梁 陈 后魏 北齐 后周 隋) 晋武帝泰始三年,贾充等修律令成,帝亲自临讲,使裴楷执读。四年正月,大赦天下,乃颁新律。其后,明法掾张斐又注律,表上之,其要曰: 律始於刑名者,所以定罪制也;终於诸侯者,所以毕其政也。 刑名所以经略罪法之轻重,正加减之等差,明发众篇之多义,补其章条之不足,较举上下纲领。其犯盗贼、诈伪、请赇者,则求罪於此,作役、水火、畜养、守备之细事,皆求之作本名。告讯为之心舌,捕系为之手足,断狱为之定罪,名例齐其法制。自始及终,往而不穷,变动无常,周流四极,上下无方,不离於法律之中。 其知而犯之谓之“故”,意不以为然谓之“失”,违忠欺上谓之“谩”,背信藏巧谓之“诈”,亏礼废节谓之“不敬”,两讼相趣谓之“斗”,两和相害谓之“戏”,无变斩击谓之“贼”,不意误犯谓之“过”,逆节绝理谓之”不道”,陵上僣贵谓之“恶逆”,将害未发谓之“戕”,倡首先言谓之“造意”,二人对议谓之“谋”,制众建计谓之“率”,不和谓之“强”,攻恶谓之“略”,三人谓之“群”,取非其物谓之“盗”,货财之利谓之“赃”:凡二十者,律义之较名也。 夫律者,当慎其变,审其理。若不承用诏书,无故失之刑,当从赎。谋反之同伍,实不知情,当从刑。此故失之变也。卑与尊斗,皆为贼,斗之加兵刃水火中,不得为戏,戏之重也。向人室庐道迳射,不得为过,失之禁也。都城人众中走马杀人,当为贼,贼之似也。过失似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