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罚则
《大清著作权律》
第四十条凡假冒他人之著作,科以四十元以上四百元以下之罚金;知情代为出售者,罚与假冒同。 第四十一条因假冒而侵损他人之著作权时,除照前条科罚外,应将被损者所失之利益,责令假冒者赔偿,且将印本刻版及专供假冒使用之器具,没收入官。 第四十二条违背三十四条及三十六条规定者,科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之罚金。 第四十三条违背三十五条、三十七条之规定,及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者,科以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之罚金。 第四十四条凡侵损著作权之案,须被侵害者之呈诉始行准理。 第四十五条数人合成之著作,其著作权遇有侵损时,不必俟余人同意,得以径自呈诉,及请求赔偿一已所失之利益。 第四十六条侵损著作权之案,不论为民事诉讼或刑事诉讼,原告呈诉时,应出具切结存案,承审官据原告所呈情节,可先将涉于假冒之著作,暂行停止发行;若审明所控不实,应将禁止发行时所受损失,责令原告赔偿。 第四十七条侵损著作权之案,如审明并非有心假冒,应将被告所已得之利,偿还原告,免其科罚。 第四十八条未经呈报注册,而著作末幅假填呈报注册年月日者,科以三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之罚金。 第四十九条呈报不实者,及重制时加以修正而不呈报立案者,查明后将著作权撤销。 第五十条凡犯巳本律第四十条以下各条之罪者,其呈诉告发期限以二年为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