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年限

《大清著作权律》
第五条著作权归著作者终身有之;又著作者身故,得由其承继人继续至三十年。 第六条数人共同之著作,其著作权归数人共同终身有之,又死后得由各承继人继续至三十年。 第七条著作者身故后,承继人将其遗著发行者,著作权得专有至三十年。 第八条凡以官署、学堂、公司、局所、寺院、会所出名发表之著作,其著作权得专有至三十年。 第九条凡不着姓名之著作,其著作权得专有至三十年;但当改正真实姓名时,即适用第五条规定。 第十条照片之著作权,得专有至十年;但专为文书中附属者不在此限。 第二节计算 第十一条凡著作权均以注册日起算年限。 第十二条编号逐次发行之著作,应从注册后,每号每册呈报日起算年限。 第十三条著作分数次发行者,以注册后末次呈报日起算年限。其呈报后经过二年尚未接续呈报,即以既发行者为末次呈报。 第十四条第五条规定,以承继人呈请立案批准之日起算年限。 第十五条第六条规定,以数人中最后死者之承继人呈请立案之日起算年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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