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六 校 例
《校勘学释例》·陈垣
第四十三 校法四例 昔人所用校书之法不一,今校《元典章》所用者四端:一为对校法。即以同书之祖本或别本对读,遇不同之处,则注于其旁。刘向《别录》所谓“一人持本,一人读书,若怨家相对者”,即此法也。此法最简便,最稳当,纯属机械法。其主旨在校异同,不校是非,故其短处在不负责任,虽祖本或别本有讹,亦照式录之;而其长处则在不参己见,得此校本,可知祖本或别本之本来面目。故凡校一书,必须先用对校法,然后再用其他校法。 有非对校决不知其误者,以其文义表面上无误可疑也。 卷页 吏三十六 元关本钱二十定 元作“二千定”。 户六二 花银每两出库价钞二两五钱 元作“二两五分”。 户八十八 博换到茶货共一百三十斤 元作“二百三十斤”。 户八八六 一契约取四十五定 元作“四五十定”。 兵三廿六 小铺马日差二三匹 元作“三二十匹”。 刑一五 延祐四年正月 元作“闰正月”。 刑一七 大德三年三月 元作“五月”。 有知其误,非对校无以知为何误者: 吏七九 常事五日程中事十日程大事十日程 元作“中事七日程”。 户七十二 每月五十五日 元作“每五月十五日”。 兵三七 该六十二日奏 元作“六月十二日奏”。 新刑三四 案牍都目各决一十七下司吏决一十七下 元作“司吏决二十七下”。 二为本校法。本校法者,以本书前后互证,而抉摘其异同,则知其中之谬误。吴缜之《新唐书纠谬》,汪辉祖之《元史本证》,即用此法。此法于未得祖本或别本以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