读例存疑卷一
《读例存疑》·薛允升
名例律上之一(名者,五刑之罪名,例者,五刑之体例也。) 五刑 十恶 八议 应议者犯罪 应议者之父祖有犯 职官有犯 文武官犯公罪 文武官犯私罪 五刑:巻首 笞刑五(笞者,撃也,又训为耻。用小竹板。) 一十(折四板)二十(除零折五板)三十(除零折一十板)四十(除零折一十五板)五十(折二十板) 杖刑五(杖重于笞,用大竹板。) 六十(除零折二十板)七十(除零折二十五板)八十(除零折三十板)九十(除零折三十五板)一百(折四十板) 国初律,笞杖数目下,原注以五折十。康熙年间,始以四折十,并除不及五之零数。故杖一百,止折责四十板。 徒刑五(徒者,奴也。盖奴辱之。) 一年杖六十一年半杖七十二年杖八十二年半杖九十三年杖一百 流刑三(不忍刑杀,流之远方。) 二千里杖一百二千五百里杖一百三千里杖一百 死刑二(凡律中不注监候立决字样者,皆为立决。凡例中不注监候立决字样者,皆为监候。) 绞斩(内外死罪人犯,除应决不待时外,余倶监固,候秋审朝审,分别情实、缓决、矜疑,奏请定夺。) 自名例至此,皆仍明律。其小注系国初及雍正三年,乾隆五年増删修改。绞斩下,国初律小注系,除罪应决不待时外,其余死罪人犯,抚按审明成招,具题部覆,奉旨依允监固,务于下次巡按御史再审,分别情眞、矜疑两项,奏请定夺。 □雍正三年以今,无巡按御史(各省巡按御史,顺治十七年裁),因将抚按审明等句删改。 谨按。从前矜疑并重,是以此注犹有分别矜疑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