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刑律斗殴下奴婢殴家长律注
《台湾私法人事编》
辑注:注云奴婢有罪,不言折伤笃疾者,非至死勿论也。奴婢有罪,家长及期亲、外祖父母、父母义得惩治,故虽伤重弗论。不言奴婢无罪而折伤。殴至折伤以上者,以名分之重,概可弗论也,俟考。 辑注:当房人口注谓奴婢之夫妇子女,不及父母兄弟,亦当同放;此放从良者,止承无罪而杀者言之。盖本无罪犯而非理杀之,其虐已甚,特以名分之重,法不能加,岂可令当房人口仍为奴婢,复受虐害,故悉放从良;若既有罪犯,义应责治,但不当擅杀,故止杖罪,人口不在悉放从良之限。然罪亦有轻重不同,难以概论,若细微之过,即殴之至死,则人口似宜断放从良,当随事权之。 辑注:邂逅字书训为适然相值,谓依法决罚,原无致死之理,而适然身死,则非决罚之过也,故弗论。家生奴婢,世世子孙皆当永远服役,身契年久遗失,事所恒有,既已众证确凿,不必复以身契为凭(乾隆二十四年部议)。 乾隆七年定例 部议请将七年定例以前,凡旗民所买白契婢女,俱作红契科断,至七年以后,分别红、白契科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