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宋关于家庭制度之法令
《宋史论丛》·张荫麟
《宋史·地理志》于涪陵一地,独记其“民……亲在,多别籍异财”。据此,以涪陵以外无此俗,至少此俗并不普遍,然据《长编》载,仁宗天圣间,“通判桂州王告言:‘刘氏(南□□)时应祖父母、父母在,孙子既娶,即令析产。其后,富者数致千金,而贫者或不能自给,及朝庭平岭南乃知法不得以异居,争讼至今不息,请条约之。’”(文见天圣七年五月)据此,则广南亦有亲在其子别籍异财之俗,福建及江南亦有此俗,其证见后。 《宋会要辑稿·刑法二》载,太祖“乾德六年诏……近者西川管内,及山南诸州,相次上言,百姓祖父母、父母在者,子孙别籍异财,仍不同居。诏到日仰所在长吏明加告诫,不得更习旧风。如违者并准律处分”。此事,李焘《长编》及《宋史·本纪》均记之而较略。二书并系此事于开宝元年六月。按开宝元年即乾德六年,是年十一月始改元开宝,《长编》及《本纪》已追改,而《会要》则仍旧文也。 《宋太宗实录》残本载:“太平兴国八年十一月……诏曰:‘先是开宝二年八月丁亥诏书,应广南、东西东川峡路诸州民,祖父母、父母在,子孙别籍异财者,弃市。自今并除之,论如律。’”此开宝二年之诏,《长编》及《宋史·本纪》并载于本年下,而于所涉地域,但言川峡诸路,无广南及东西川等地,于所涉亲属,无祖父母二字。后一事为《宋史》及《长编》之误无疑;惟关于前一事,《宋史》《长编》之省略,乃有原故。盖宋是时尚未取南汉,其法令似不及于广南也。《长编》及《宋史·本纪》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