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3001

《蒙古律书》·理藩院
原告及贼踪径入二者,令择该旗大臣立誓,若不立誓,即令加倍给与。扎萨克诺颜、固山台吉、公等之使者,罚取两岁牛。 第二十九条 踪迹制限以骲头射到人所居址者,令立誓,射不到者,不立誓。 第三十条 凡踪迹所入之案,若踩踪无证佐,则不令立誓。行人,虽无佐证,亦准踩踪过村时再觅佐证。 第三十一条 若将牲畜偷宰遗去,旁人将肉收取者,即令赔补原赃。若在迹限之内,择其旗大臣立誓,如不立誓,则以迹入论罪。 第三十二条 呈控后,被窃牲畜别经发觉,原告罚牲畜三九,由立誓台吉及加倍给过之人平分之。 第三十三条 命案,不令王、扎萨克诺颜、固山台吉、公等立誓,择伊所属旗人立誓。若为台吉等,令其自誓。 第三十四条 罚服三九以上案件,择其旗大臣立誓。罚服一九以下案件,择苏木内之人立誓。 第三十五条 凡首告事件之人,取罚服牲畜之半。 第三十六条 凡罚服,南所属诺颜,每一九取一,不足九数不取。 第三十七条 未满十岁之幼儿行窃,免罪。十岁以上者,坐罪。 第三十八条 复控王等所审案件,若仍如该王所审,则罚控告者一九;若为扎萨克诺颜、固山台吉、公等所审案件,罚牲畜五;若为章京等所审案件,则罚坐骑。 第三十九条 纵火熏洞失火,见知者即罚牲畜一九,若延烧致死牲畜,则令赔偿,若致死人命,罚牲畜三九。若系无心失火,见知者罚牲畜五,若延烧致死牲畜,则令赔偿:若致死人命,罚牲畜一九抵命。 第四十条 擅动兵器者,若为王等罚三九,若为扎萨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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