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老幼笃疾及妇人能力之规定

《台湾私法人事编》
(一)刑律诉讼「见禁囚不得告举他事」律:其年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者若妇人,除谋反、叛逆、子孙不孝,或己身及同居之内为人盗诈、侵夺财产及杀伤之类听告,余并不得告(以其罪得收赎,恐故意诬告害人)。官司受而为理者,笞五十。 (批注)名例内:人年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之人犯罪者勿论,妇人得免徙流。此四等人惟谋反、叛逆、子孙不孝,或己身及同居之内为人盗诈、侵夺财产及所有杀伤之类,此皆事情重大,患害迫切,并听告理,其余并不准告,以其罪得弗论收赎,难以反坐,因得诬告害人也。如有告者,官司将原词立案不行;若受而为理者,笞五十。 同条例:年老及笃疾之人,除告谋反、叛逆及子孙不孝,听自赴官陈告外,其余公事,许令同居亲属通知所告事理的实之人代告,诬告者罪坐代告之人。 (辑注)律不得告,而例许代告者,恐实有冤抑之事,限于不得告之律,致不得申辨,故立此代告之例,则有冤者可以办理,诬告亦得反坐,所以补律之未备也。 同律同门「越诉」律:军民人等干己词讼,若无故不行亲赍,并隐下壮丁,故令老幼、残疾、妇女家人抱赍奏诉者,俱各立案不行,仍提本身或壮丁问罪。 (辑注)奸徒刁讼,希图害人,以老疾等人奏诉,讼而不胜,亦得收赎也。故立案不行,仍提壮丁问罪。 (二)名例律「老幼不拷讯」律: 其于律得相容隐之人(以其情亲有所讳)及年八十以上、十岁以下,若笃疾(以其免罪,有所恃),皆不得令其证,违者笞五十。 (三)户律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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