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记宪法
《中华民国宪法》·佚名
中华民国三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国民大会通过制定175条,国民政府令公布 中华民国三十六年一月一日国民政府公布 中华民国三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中华民国国民大会受全体国民之付托,依据孙中山先生创立中华民国之遗教,为巩固国权,保障民权,奠定社会安宁,增进人民福利,制定本宪法,颁行全国,永矢咸遵。 第一条 (国体) 中华民国基于三民主义,为民有民治民享之民主共和国。 第二条 (主权在民) 中华民国之主权属于国民全体。 第三条 (国民) 具有中华民国国籍者为中华民国国民。 第四条 (国土) 中华民国领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经国民大会之决议,不得变更之。 第五条 (民族平等) 中华民国各民族一律平等。 第六条 (国旗) 中华民国国旗定为红地,左上角青天白日。 第七条 (平等权) 中华民国人民,无分男女、宗教、种族、阶级、党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八条 (人身自由) 人民身体之自由应予保障。除现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经司法或警察机关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审问处罚。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审问、处罚,得拒绝之。 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时,其逮捕拘禁机关应将逮捕拘禁原因,以书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亲友,并至迟于二十四小时内移送该管法院审问。本人或他人亦得声请该管法院,于二十四小时内向逮捕之机关提审。 法院对于前项声请,不得拒绝,并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机关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