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菲录·4
《采菲录》
放足条例每不问足之大小及缠之程度,而以年为断,此不合情理之办法也。 盖尽有幼女而足已缠断,不堪再放者;亦尽有中老妇人而粗缠略裹、解除极易者,正不可同日而语。寻常以三十岁为缠放鸿沟之判,迩读《烬余录》云:“金兀术略苏,……妇女三十以上及三十以下向未裹足与已生产者,尽戮无遗。”一则因三十以下裹足而无容身之地,一则以三十以下裹足而性命苟全,何三十岁之与妇女缠足,常成不解之缘也?《汉皋归客谈》云:“党务训练班自下令妇女一律放足后,即逐户入查,见有缠足者立令解去足缠,不听则执足去履强取。武汉妇女犹多缠足,六七十岁老媪更无一天足,此俗尚使然,非其罪也。兹乃不问老幼,皆不得免,妇女受辱者,无不愤恨痛哭。又武汉《民报》馆有女职员七八人,而以女仆四五人侍之,仆皆缠足,班员巡行至馆,亦逼女仆取去足缠。明日《民报》评论,谓放足固为善政,惟老妪自当豁免。班员怒拥至馆交涉,几酿事端。”此因强迫而启纠纷者也。更有酿成民变者,如《申报》(十八年三月十九日)所载滕县红枪会事变,即以“放任妇女缠足”为口号。总之,缠足制度固万无任其存在之理,特亦不容操切从事耳。 《读平绥旅行通信后》云:“已经脚面折、骨头断、裹好的小脚,放了也是无法望其恢复原来的长大,照事实说,就是不放是小脚,放了照样也是小脚。”此言已裹小之足可以不必放。又前河南教育厅长史宝安之演词云:“妇女缠足,习惯已久,与欧美学者,极知细腰之弊而不能骤除者,其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