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名例

《乾隆朝内府抄本理藩院则例》
国初定:边内人在边外犯罪,依刑部律,边外人在边内犯罪,依蒙古律。 又定:凡罚以九论者,马二,犍牛二,乳牛二,牛二岁牛二,犙牛三岁牛一。以五论者,犍牛一,乳牛一,牛一,犙牛二。 又定:凡罪应罚牲畜而言无有者,三九以上,择令其旗内大员设誓,一九以下,令其佐领设誓。 又定:凡犯罪应罚,称无牲畜者,令佐领或于佐领内择一人设誓。后有隐瞒发觉者,仍将其牲畜罚取,设誓之人罚一九。 又定:凡王、贝勒、贝子、公、额驸、协理旗务台吉不令设誓,于其旗台吉、塔布囊内,择令一人设誓。 又定:凡罪罚牲畜少一数者,鞭二十五,二数鞭五十,三数鞭七十五,四数以上,罪止鞭一百。 又定:凡罪罚牲畜,交该盟长札萨克等照数追取,赏给旗内实心效力之人,仍将赏过牲畜报部察核。 又定:受犯人所罚牲畜者,其札萨克使人取牛一,被罚牲畜人之札萨克使人,于十畜内取一、二十内取二、三十内取三,此外不准多取。 又定:凡取罚牲畜,本主计九数取一,不足九者不取。 又定:凡首告者,于所罚牲畜内,取一半给之。 康熙二十六年定:凡食俸之蒙古王、贝勒、贝子、公、台吉、官员,有犯私罪,应罚取马匹牲畜者,照常罚取。若犯公罪,律应罚马匹牲畜者,皆视所犯之罪,罚其俸币,无俸者仍罚马匹牲畜。 又定:凡犯罪,两造勿得私和,如私自议结,有职者罚三九,庶人罚一九。著伊旗札萨克使人至罪人之札萨克处会议,迟至二日不使人者,计日将札萨克罚牛一每二日罚牛一。罪未结之前,不骑乌…

本章导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