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窃盗
《元典章刑部》
【强切(校记:通“窃”。元刻“窃”常冩作“切”。)盗贼通例】大德六年三月,江浙行省准中书省咨该:近为强切盗贼断例不一,钦依圣旨事意,与御史台也可札鲁忽赤一同分拣前后行过体例,斟酌轻重,定到各=等第。于大德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奏奉圣旨莭该:‘依着您定来的体例行者。’又‘偷头口的贼人,依着蒙古体例,教陪九个断放有。如今也则依着那体例行者。’商量来么道,奏呵,奉圣旨:‘那般者。’钦此。都省今抄断例前去,咨请钦依施行。 诸强盗持杖,但伤人者,虽不得财,皆死。不曾伤人者,不得财,徒二年半;但得财,徒三年。至二十贯,为首者死,余人流远。其不持杖伤人者,惟造意及下手者死,不曾伤人者,不得财,徒一年半。十贯以下,徒二年。每十贯加一等,至四十贯,为首者死,全(校记:当作“余”。)各徒三年。若因盗而奸,亦同伤人之坐。其司(校记:沈刻本作“同”,是。)行人上(校记:沈刻本作“止”,似是。)依本法。谋而未行者,于不得财罪上,各减一等坐之。 诸切盗,始谋未行者,四十七;已行而不得财,五十七。十贯以下,六十七,至二十贯,七十七。每二十贯加一等。一百贯,徒一年。每一百贯加一等,罪止徒三年。盗库藏钱物者,比常盗加一等。賍满至五百贯已上者流。 诸共盗者并賍论。仍以造意之人为首,随从者各减一等。二罪以上俱发,从其重者论之。 诸盗经断后仍更为盗,前后三犯杖者徒。三犯徒者流。流而再犯者死。强盗两犯亦死。须拠赦后为坐。 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