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二十九刑法志三

《日本国志》·黄遵宪
第二章违警罪公判在违警罪裁判所所应受理者: 一,书记局从检察官之求请而发传唤状于被告人者。 二,因预审判事或上等裁判所判决宣告移转于本管者。第三百二十一条,上等裁判所谓初认为轻罪,即经审判更认为违警罪,移之本管裁判所之类。传唤状要具载所传唤者名氏、职业、住所、到案时日、被告事件及得雇用代人等语。谓被告事件系违警罪,不必本人到案即令代人亦可。若不登载被告事件,致被告人不及带同证人到案,则公廷告知事件之后为觅证人及辩护人得求展限二日。第三百二十二条。传唤状解到与投案之间少要假与二日。第三百二十三条。违警罪裁判官以被告事件须要速决,得因检察官与其余诉讼关系人之求请及以其职权于开审之先径行验证,不必对手人对同。第三百二十四条,谓违警罪事情轻微不必预审,故事要速决,则先公判得为验证。盖验证亦一预审也。证人之传唤状解到与到案之间少要假与二十四时,有未受传唤自行投案,于推问之前向书记通名刺者,裁判所得听其证人之所陈述。第三百二十条。书记于各事件要唱呼诉讼关系人名氏,若有不应唱呼者,则待他件裁判之后方裁判其事件。第三二十六条。违警罪裁判官承讯被告人,可先问其名氏、年甲、身位、职业、居处、籍贯,官吏所造案卷及词彤要书记朗读,检察官要将被告事件陈述。第三百二十七条检察官为原告人,于朗读之后仍陈其要领。违警罪裁手官要向被锫人推问被告事件,招承与否,若被告人令代人首服,要趔其所署名捺印之文凭。第三百二十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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